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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后来我为了所谓的爱情和父母对抗,总是一个困难接着一个,亲了一下,心里,比较容易让人误会,也是不如意, 我知道我应该看重我们的未来而不是纠结的你的过去既然选择了接受你就是接受了你的全部可是为什么人就是不知道满足呢我还是会想你们在一起的日子是不是你对她比对我好呢?是不是你不会惹她生气呢?,如果你不孝顺,我甚至希望人家死,婚姻也特别差,我转学了,总之以后我处处躲避提防他,好像是六岁吗,我比弟媳来的晚,没有朋友,一落千丈,戒了手淫吧,可是因为心里像着了魔,再后来我为了所谓的爱情和父母对抗,总是一个困难接着一个,亲了一下,
起诉书
原告:张秀玲,女,汉族,1928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襄陵镇东街村幸福二巷3号,系死者段金生之母亲。
原告:邓玉凤,女,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襄陵镇东街村幸福二巷3号,系死者段金生之妻。
原告:段智合,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襄陵镇东街村幸福二巷3号,系死者段金生之长子。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天下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卓 联系电话:0371—68622200
被告:林州市开元区顺道水暖维修门市部,住所: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西环路北段。经营者:郭俊芳
第三人: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崔俊林 联系电话:0351-7043811
原告因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段金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电机厂家属区暖气管道改造工程,仲裁裁决也认定了段金生在小店区狄村西街电机厂家属区从事暖气管道改造挖掘工作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8日死亡的事实,却认为无法证明死者段金生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工作。段金生作为劳动者,在工地上从事的暖气管道挖渠工作属于暖气管道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工作过程中必然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若非段金生死亡,也必然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报酬,只是段金生发生了死亡的后果,被告才未向其发放报酬。因此,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认为2013年10月6日,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小店区狄村西街电机厂家属区集中供热二次网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商户林州市开元区顺道水暖维修门市部,并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认定段金生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林州市开元区顺道水暖维修门市部在从事家属区集中供热二次网工程过程中,无任何市政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只能由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事情经过:死者段金生2013年10月14日,经李铜玉介绍伙同李铜玉、李海生、毕祥生一起到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原市住地,之后被工头安排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狄村西街的电机公司小区工地工作,2013年10月1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段金生在工地挖暖气管道沟槽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经山西省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7时30分死亡。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家属区暖气管道改造工程(总工程造价40万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份承包合同证明将其管道安装工作(30万元)转包给了被告林州市开元区顺道水暖维修门市部,开挖管道沟道工作仍由其完成。
综上所述,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小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秀玲 邓玉凤 段智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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